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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yyxscjdglj/2025-00022
  • 发布机构
    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号
    元市监处罚〔2025〕66号
  • 发布日期
    2025-09-25
  • 时效性
    有效

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8MADBW1J2U

地址:元阳县南沙镇常青农贸市场

经营者*身份证件号码:5325281980****052X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610日,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管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方案,云南省市场监管局委托云南华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个体工商户*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小葱进行抽样检验,202579日,该公司出具的茄子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号:№: HHJC-CJ-2025060278)。本局于2025718日立案,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81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个体工商户*嫌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螺丝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的事实。

3.*询问笔录1,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事实。

4.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其违法事实。

2025814,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566),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警告。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元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8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2 份, 1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