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罚〔2022〕122号)

发布时间: 2022-11-18 字体:[]

 

元市监罚〔2022122

 

当事人:元阳县美尚美容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8MA6PE2TL96

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自治州元阳水岸郦城

负责人:李文芸

身份证件号码:5325281991********

20229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元阳县美尚美容院经营者李文芸的参与下对该美容院的化妆品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经查发现在进门左手边挂墙货架发现摆放有188PURI-YC西珀甲油胶(经当事人现场确认)。经查询化妆品监管APP发现该产品与备案的产品名称不一致PURI-YC西珀甲油胶(委托方:广州羽凡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被委托方为:广州柏之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化妆监管APP查询的被委托方为:广州杰奥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两者不一致,存在经营未备案普通化妆品的行为经请示部门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当场对该批次产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下发《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122号)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221008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指定张秋菊、王建明为该案承办人,对元阳县美尚美容院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问题全面开展调查工作,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文芸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经营未备案普通化妆品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现已查明,该美容院于2022 416日从昆明市官渡区爱丽舍美甲商行购进标示为被委托方为广州柏之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1188PURI-YC西珀甲油胶(截至使用至20253)进货价每支3元,当时没有开具票据,共支付564元,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合计564元整院内PURI-YC西珀甲油胶是该美容院提供给来做美容的客户使用的,没有单独计费,所以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当事人向供货企业购进化妆品时已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未查验同批号产品合格证明、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购进凭证、查验备案信息时因不懂如何判断信息的准确性而购进了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经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化妆品分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时间、范围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该美容院经营化妆品情况

证据四:现场化妆品图片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购买产品供货企业市场主体证明,证明当事人购买产品的商家

2022102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212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21025日提出申辩:当事人向供货企业购进化妆品时已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查验备案信息时因不懂如何判断信息的准确性而购进了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经营,无主观故意,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加之企业因受疫情所致经营困难,申请减轻处罚本机关对当事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化妆品分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

鉴于该美容院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主动消除安全隐患和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经案审会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的188PURI-YC西珀甲油胶;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农行元阳县支行营业部(户名: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4261101040000341地址:元阳县南沙镇元桂路3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元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0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