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3〕86号)

发布时间: 2023-07-11 字体:[]

元市监处罚〔202386

 

当事人:元阳县佳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8MA6L18EP81

住所:元阳县佳慧超市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431281********70025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34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元阳县佳慧超市负责人**陪同下对该店经营化妆品情况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未能提供经营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供货方资质、产品注册证或备案凭证、产品检验报告及化妆品进货验收记录等台账,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拍照,该店负责人**当场签字确认,经局领导批准后于2023424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核实,当事人2017913日开办,经营化妆品等产品,对所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能提供供货方资质,产品注册证或备案证,检验报告等材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属于违反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3.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龙江苏全权办理该案件情况。

4.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0236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38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经综合考虑,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说明事实真相,积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案委会讨论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农行元阳支行营业部 (户名:农行元阳县支行 账号:24069101010046146 或 元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60001699062801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元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6 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