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8/2023-00802
信息分类
政府文件
主题分类
政民综合
发布机构
元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
文号
元政发〔2016〕155号
发布日期
2022-03-11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元阳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

《元阳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元阳县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30日

 

 

 

 

元阳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社会风气根本好转,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切实贯彻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县殡葬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本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驻元阳的省州直属单位、部队、村(居)委会要高度重视殡葬管理工作,成立殡葬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单位领导要负总责,并安排专(兼)职人员专门负责殡葬管理工作,将殡葬工作纳入本单位“议事日程”,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推进我县的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 实行火葬的范围:本县辖区内均为火化区。

本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驻元阳的省州属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干部部队指战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国家规定的少数民族除外);村(居)委会的居民、农民死亡后(国家规定的少数民族除外),倡导实行火化。

外来流动人员死亡后,应当就地火化;确有特殊原因需运回原籍办理丧葬的,须经县民政局批准同意,并持户口所在地县(市)级民政局的证明。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其他殡葬事宜以及遗体骸骨或者骨灰需要运往国(境)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尊重国家规定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兹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保安族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大力倡导改革土葬习俗,实施节地安葬。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以乡镇、村委会或自然村为单位,划定公益性公墓,按照相关公益性公墓的报批程序,依法依规逐级上报相关部门审批,并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1.耕地、有林地;

2.水库、湖泊、河流、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3.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4.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县委宣传部、县文广局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工作。

本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驻元阳的省州直属单位、村(居)委会,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

每年清明节为本县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二章 遗体和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九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条 殡仪馆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

第十一条 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但遗体必须存放在殡仪馆,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火化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在本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驻元阳的省州属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干部部队指战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墓穴证(骨灰寄存证)和收费单据,按照有关规定计发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不按照本规定实行火化,遗体进行土葬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计发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在外地居住的上述人员死亡后,居住地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当及时就地火化,由居住地县(市)级民政局出具火化证明、墓穴证(骨灰寄存证)和收费单据,到原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居住地不具备火化条件的,由居住地的县(市)级民政局出具不具备火化条件的证明,并按照当地丧葬习俗办理丧事,到原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十四条 拥有本县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和农民死亡后,遗体火化并安葬在本县公墓的,每具遗体补助丧葬费1500元,补助经费由县级财政统一安排,丧属凭殡仪馆开具的火化证明、墓穴证(骨灰寄存证)和收费单据,到县民政局办理。

第十五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照无主墓处理。

第十六条 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七条 公民死亡后,禁止将遗体或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三章 丧事与殡葬管理

第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户外摆放花圈、摇钱树和沿街游丧吹拉弹唱、燃放鞭炮、抛撒焚烧冥纸等妨碍公共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第二十条 殡仪馆、公墓管理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做好殡葬服务,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殡仪馆、公墓管理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火化前应妥善保管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二十二条 殡葬设施、殡仪服务和公墓经营只能由县民政局核准的殡葬服务机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焚烧炉、殡葬专用车、遗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非法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取缔,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