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现将《元阳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4年3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元阳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河道生态环境,防止砂石开采对河道生态系统的破坏;形成科学合理、可持续的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实现对河道资源的合理利用;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管和管理,保障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元阳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元阳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元阳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使用船只和专门设备开采、挖掘埋藏滞留于河道的砂粒、卵石。
在水库从事采砂活动适用本办法。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淘金活动。
第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草、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社区)应当协助并配合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
第五条 编制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符合河道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区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或者机具的控制数量;
(五)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七)管理措施。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每年主汛期7,8,9月禁采;
(二)其他时段水位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三)经规划确定的其他时段;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九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 河道采砂审批及管理
第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实行有偿许可。河道采砂许可工作,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须编制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采砂许可方案应包括许可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招标标底或拍卖起始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招标标底、拍卖起始价按照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在招标、拍卖前20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报名竞买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招标、拍卖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河道采砂行政许可申请书,并编制河道采砂方案,河道采砂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及日采量;
(二)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三)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防止水体污染方案;
(五)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以招标方式进行河道采砂许可的,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十八条 以拍卖方式进行河道采砂许可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十九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在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成交价款后,方可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价款扣除河道采砂许可前期工作经费后,剩余价款,全额上缴县财政,实行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采砂许可证应当存放在采砂现场备查。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采砂许可证期满或批准范围内砂石开采完毕,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停止采砂行为,并对采砂河段进行平整修复,恢复河道原状。恢复治理平整必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要求继续恢复至河道原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拒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由县水务、自然资源、应急、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
(六)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