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元阳县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元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元阳县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社会风气根本好转,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元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切实贯彻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本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驻元阳的省州直属单位、部队、村(居)民委员会要高度重视殡葬管理工作,负责本区域、本单位殡葬管理具体工作的落实,单位领导要负总责,并安排专(兼)职人员专门负责殡葬管理工作,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推进全县的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 实行火葬的范围:根据《云南省民政厅关于红河州火葬区划定的通知》(云民事〔2018〕38号)和《红河州民政局关于红河州火葬区划定的通知》(红民事〔2019〕4号)文件规定,本县辖区内均为火化区。
本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驻元阳的省州属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干部)、部队指战员死亡后,实行火化(国家规定的少数民族除外);村(居)民委员会的居民、农民死亡后(国家规定的少数民族除外)逐步推进全员火化。
外来流动人员死亡后,应当就地火化;确有特殊原因需运回原籍办理丧葬的,须经县民政局批准同意。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其他殡葬事宜以及遗体骸骨或者骨灰需要运往国(境)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尊重国家规定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兹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保安族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大力推进改革土葬习俗,实施节地安葬。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以乡镇、村委会或自然村为单位,划定公益性公墓,按照相关公益性公墓的报批程序,依法依规上报县民政局审批,并报州民政局备案。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1.耕地、有林地;
2.水库、湖泊、河流、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3.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4.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县委宣传部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工作。
本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驻元阳的省州直属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
每年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二章 遗体和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九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条 殡仪馆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
第十一条 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火化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在本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驻元阳的省州属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干部)、部队指战员死亡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严格执行凭火化证明,墓穴证或者骨灰寄存证(寄存20年以上)和树葬、花葬、草葬、海葬、撤散葬证明等材料,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不按照本规定实行火化,遗体进行土葬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计发丧葬费、抚恤费。
在外地居住的上述人员死亡后,居住地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当及时就地火化,由居住地县(市)级民政局出具火化证明,墓穴证或者骨灰寄存证(寄存20年以上)和树葬、花葬、草葬、海葬、撤散葬证明等材料,到原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居住地不具备火化条件的,由居住地的县(市)级民政局出具不具备火化条件的证明,并按照当地丧葬习俗办理丧事,到原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十四条 本县户籍城乡村(居)民,除领取死亡抚恤金人员外,对亡故人员实行遗体火化并安葬在本县公墓的,每具遗体补助丧葬费1500元,补助经费由县级财政统一安排。丧属凭火化证明,墓穴证或者骨灰寄存证(寄存20年以上)和树葬、花葬、草葬、海葬、撤散葬等证明,到县民政局办理。
第十五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照无主墓处理。
第十六条 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七条 公民死亡后,禁止将遗体或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三章 丧事与殡葬管理
第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户外摆放花圈、摇钱树和沿街游丧吹拉弹唱、燃放鞭炮、抛撒焚烧冥纸等妨碍公共秩序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第二十条 殡仪馆、公墓管理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做好殡葬服务,基本殡葬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县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殡仪馆、公墓管理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火化前应妥善保管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和公墓经营只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的殡葬服务机构进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益性公墓由县民政局审批后报州民政局备案;建设经营性公墓经县民政局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州民政局审批,州民政局将审批结果报省民政厅备案;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经省民政厅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焚烧炉、殡葬专用车、遗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非法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取缔,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