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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元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元阳县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元政规〔2026〕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

《元阳县城市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26年4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元阳县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物业管理条例》《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省级规范性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元阳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满足城市公共秩序管理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对城乡规划、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空间秩序、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及城市运行密切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城市管理范围为元阳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范围中心城区。乡镇(街道)的集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管理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立权责明晰、部门联动、科学规范、高效快捷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四条 在中心城区内从事城市管理活动的个人、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与城市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到县自然资源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县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审批用途使用,严禁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用途。

各施工单位和企业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在项目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接受公众监督。

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占用公共道路、绿化、阳台、露台等公共空间进行加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临时建筑物。

第九条 禁止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时应当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场所。鼓励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社会开放。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没有条件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到有序停放、规范充电、确保安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心城区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置违法建筑。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与执法

第一节 城市停车泊位管理

十一 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路停放监督管理,对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实施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牵头城市道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规划布置,配合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实施处罚。

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城市停车泊位管理工作。

十二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等方式维持交通秩序。

大型群众性活动结束或大范围施工等情况结束,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限制措施。

第十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标志与标线根据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由经营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及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图纸样式设置、漆划、调整和维护。

第十 县公安交通管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适时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状况进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城市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调整后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 城市道路设置的经营权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出让,由中标单位对机动车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服务、管理及收费。

第十 城市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由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按停车位标线顺向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故意毁损、移动、占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第二节旅居车(房车)管理

十八条 本章所称旅居车又称房车,是指装备有睡具及其他必要的生活设施、用于旅行宿营的汽车,包括自行改造或原装出厂的自行式房车、拖挂式房车。

十九 驾驶旅居车进入元阳县中心城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序行车,依规停放。旅居车宿营过夜应到指定的房车营地、停车场规范停放,严禁在指定房车营地、停车场外乱停乱放。

二十 旅居车进入元阳县中心城区,应严格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不得在公共绿地、城市公园、公共卫生间、路边临时停车位等公共场所实施生火做饭、烧烤聚餐、摆设桌椅、搭设帐篷、悬挂吊床、晾晒衣物等行为。不得在指定房车营地外的停车场内实施明火做饭以及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防火安全等行为。禁止实施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损毁市政设施、随意倾倒废弃物、私接水电等破坏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十一 携带宠物的旅居车游客应严格遵守元阳县关于宠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到文明养宠,采取措施防止宠物扰民、随地便溺,应立即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

二十二 旅居车使用人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做到文明出行、文明旅游。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户外广告管理

二十三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公共场地户外广告资源统一实行有偿使用,负责牵头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并对未经审批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开展执法工作。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监管,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等特殊广告依法进行审查和监管。

县自然资源部门配合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中心城区应当在适当的地点设置专供张贴的小广告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及其他户外广告,须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要严格按照审批的位置、规格、材质、样式、颜色及语言文字等要求规范制作,不擅自改变设置位置、规格尺寸,不得超出审批范围、增加或减少设施。

设置门店牌匾应遵循安全规范、协调美观和多样友好的原则,与所在建筑物和周边环境、街区风貌相协调。门店牌匾设置人应对门店牌匾定期检查和维护,保障使用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文明,如果存在残缺、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并定期维护,对因维护不善而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拆除。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未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二十八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应当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垃圾收集设施,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

经批准临时占用街巷及其他场所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未经审批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活动或占用期满未恢复场地原状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设施。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保持道路路面平整、完好。

三十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擅自于规定的时间或区域外摆摊设点、占道经营,超出铺面门窗经营作业;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及其他业务;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坡道、踏步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擅自开挖人行道、绿化带用于车辆出入等其他损坏、侵占道路的行为。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

共享单车、共享电动自行车、共享机动车、非机动车等分时租赁性质车辆的经营项目,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必须停放在指定位置。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与执法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生态与景观兼顾的原则。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并对市政公共绿地范围内违反绿地管理的行为开展执法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指导、督促和检查城市规划区内乡镇人民政府的绿化建设工作和绿化指标。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辖区内单位、居住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应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公园绿地、道路绿化,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绿化企业负责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按照隶属关系负责管理。单位自建的绿地,由该单位自行管理。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市政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挖掘、损毁树木;

(二)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三)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绿化景观;

(四)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

(五)倾倒垃圾、污水;

(六)攀登园林建筑、雕塑,损坏园林设施;

(七)损坏草坪、绿篱、花坛,钉、拴、刻树木,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八)损害公共绿地的其他行为。

违反上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罚。

三十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更换、移动城市绿化树木及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将修剪等相关需求报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就如何赔偿或补偿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与执法

第一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元阳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二)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管理人负责;

(三)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公共停车泊位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商业广场、商店、宾馆、饭店、展览展销、摊档等场所,由该场所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该单位负责;

(六)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和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整治土地、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九)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已实行城市化改造的城中村,根据职责划分,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城乡结合部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河道、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等城市公共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人负责;管理人不明确的,由县政府职能部门分类管理;根据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十 责任人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堆放、乱拉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渣土、杂物、粪便、污水乱堆乱放、乱排;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并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也可以委托他人履行。

责任人发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市政绿化植物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设备、设施存在倒塌、损坏、污浊、腐蚀、陈旧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标准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发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补救,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责任人,并建立本辖区内责任人信息档案,纳入全县城市管理监控信息平台。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城市生产生活垃圾及废弃物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生活垃圾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

(二)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设施或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四)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泔水倒入城市下水道或占道摆放;

(六)建筑垃圾、装饰装修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进行处罚。

违反第(六)项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进行处罚;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卫生健康部门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垃圾收容设施的管理,加大卫生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力度,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不满桶和外溢,定期对垃圾收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出现破损及时更换,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企业,在转运过程中车辆应做好密封,禁止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保证垃圾渗沥水不泄漏污染路面。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罚。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菜叶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

(三)违反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

(五)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违反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罚。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处罚。

禁止下列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制造、销售棺材、墓碑等土葬用品;

(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殡葬设施。

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民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涉及无照经营、虚假宣传等行为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进行处罚。

四十七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散体物料,应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使用密闭车辆或者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密闭措施,防止沿途抛洒、泄漏,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违反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十八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的;

(二)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收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三)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七)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二节 城市环境保护管理

四十九 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进行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进行处罚。

县公安部门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进行处罚。

十条 中考、高考等特殊活动期间,元阳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在公告的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进行处罚。

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违反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和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县公安部门对违反在公告禁止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在城市中心城区的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影响市容市貌、烟尘污染大气环境的。督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罚;造成烟尘污染大气环境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节 城市养犬管理

五十二 养犬管理实行检疫、免疫和审批相结合,以政府相关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遵守社会公德为原则。

五十三 元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县公安、农业农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县综合行政执法)、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县委宣传部、社区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管;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影响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负责无主犬只的收容处理。

(二)县公安机关负责犬类准养人员身份核实和登记。

(三)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四)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五)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犬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县公安、农业农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职能部门及社区负责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县融媒体中心负责安排、协调媒体做好“文明养犬”的新闻宣传报道工作。

第四节 城市住宅小区管理

五十四 住宅小区管理由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和业主委员会负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消防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住宅小区管理工作。

五十五 住宅小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高空抛物;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民宿,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对外提供餐饮服务擅自营业;

(三)经营民宿、日租房不如实登记入住人员身份信息;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高空抛物罪)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证照办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违反(三)项规定的,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进行处罚。

违反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七章 农贸市场管理

五十六 农贸市场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

农贸市场设置应符合交通、环保、消防等有关规定,与城市改造、居住区和社区商业建设相配套,并选择在交通便利处。

以农贸市场外墙为界,直线距离1公里以内,无有毒有害等污染源,无生产或贮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场所。

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应当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严格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加强对市场内外环境卫生监管,保持整洁有序;应当设置车辆停放区,保证车辆停放有序。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亮照经营,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应当遵守和执行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检验检测所、应急、林草、消防救援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章 餐饮业经营管理

十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积极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经营管理、产品、服务等方面的标准。

餐饮经营者应当做好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应当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贯彻节约用餐、文明用餐标准;应当引导消费者餐前适量点餐,餐后主动帮助打包,可以对节约用餐的消费者给予奖励。

餐饮经营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及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食品;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

餐饮经营者所售食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按照《餐饮业促进和经营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城市管理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本办法内容若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为准;因机构改革涉及单位职能职责划转的,相应的工作职责由承接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六十六条 县级有关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拒绝和阻碍。侮辱、殴打县级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县公安局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县级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规范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受理有关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不断提升服务质量,杜绝暴力执法。

第六十八条 县级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元阳县城市管理办法》(元政发〔2014〕35号)自动失效。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元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和监督实施。

元阳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