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元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元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元阳县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元政规〔2026〕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

《元阳县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26年4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元阳县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元阳县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完善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2〕11号)《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红政办函〔2022〕9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元阳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管理、配租管理、费用管理、后期管理、退出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已纳入国家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建设标准、租金水平等符合国家和省、州有关要求,主要用于解决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特别是从事基本公共服务的新市民阶段性住房困难问题的房屋。

第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坚持政府主导、市场主体参与,统一运用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管理服务平台)管理。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县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及后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配套政策。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可由产权人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以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运营或委托其他市场主体进行运营管理。

第二章 房源管理

第七条 县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库(以下简称房源库),所有房源应在县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且纳入房源库统一管理。

(一)入库条件

纳入房源库统一管理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2.取得土地等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3.已按现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相关证明文件并达到基本入住条件;

4.已按不动产单元完成不动产登记,且达到基本入住条件的,房源入库时只需提供项目认定书、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基本入住条件:即完成简易装修,包括但不限于门窗安装、卫浴设施安装、厨房设施安装,通水、通电、通网。

(二)入库程序

运营单位对房源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后,负责将房源信息统一录入管理服务平台,并提交县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纳入房源库进行管理。

(三)房源发布

纳入房源库管理的房源,应通过管理服务平台或其它方式对外发布。发布房源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房源地址、套数、户型、面积、产权人、运营单位、收费事项及标准等。

(四)出库条件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期满后,产权人未续期申报认定的项目,将退出房源库,且不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各项优惠支持政策。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八条 租赁对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对象为在元阳县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乡镇(街道)辖区范围内创业、就业、生活的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所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乡镇(街道)辖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不包括商铺);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元阳县内未同时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九条 申请方式

(一)申请材料

1.元阳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二代身份证正反面)、户口簿(户主页、个人单页)证明材料;

3.工作证明材料:劳动合同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或聘用文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提供营业执照,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需提供由县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相关证明;

4.根据审核资格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二)办理流程

申请人自行到元阳县住房保障部门指定或设立的窗口提出申请,填写《元阳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并由申请表中所列的相应部门审核盖章后,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交到受理窗口审核。县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核通过的申请人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将被推荐给运营单位进行配租。

第十条 配租方式

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分为定向和非定向两种配租方式。

(一)定向配租

1.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和自有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可以采取定向配租方式优先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进行配租;本单位定向配租完成后,若有剩余房源可面向符合条件的其他申请对象配租。

2.因产业发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需要,需采取定向配租方式的,按照房源需求单位提出申请、县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审定、运营单位配租的程序进行,此定向配租不超过总房源的30%。

(二)非定向配租

面向不特定的保障对象配租,建立轮候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纳入轮候库管理,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配租。在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有稳定工作、为当地的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的申请人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

第十一条 配租流程

采取非定向配租方式配租的,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可分为集中配租和常态化配租两种形式。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首次分配应采取集中配租,若现有符合条件申请人数超过房源数,应采取抽签或摇号配租。集中配租结束后,剩余房源和后续腾退房源,运营单位按照先到先选、随到随选的原则实行常态化配租。

第十二条 合同期限

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后,承租人若想续租,应提前1个月向运营单位提出续租申请,运营单位对其进行资格审核,报县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符合条件的可办理续租。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十三条 租金标准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动态调整的定价机制。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在综合考虑房屋建设、维修和运营管理成本等因素的基础上,不超过房屋租赁市场租金的85%。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定期委托专业机构评估同地段同品质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按照不超过市场租金的85%的标准拟定租金后,报县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乡镇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乡镇自行确定,但不得超过城区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 租金调整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价格调整以5年为一个周期,当前租金标准执行满5年后,重新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以同第十三条流程确定租金标准。

第十五条 租金收取

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收缴,但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6个月的租金。租赁期限内,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租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其他费用标准

(一)押金。运营单位应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押金,押金收取和退还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物业服务费。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本着经济适用的原则提供物业服务。独立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小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时期、同区域、同类型、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与商品住房或其它住房混建的小区,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按照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三)水电气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水电气价格应严格执行居民标准,价格管理部门应会同水电气管理部门及时调整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房屋的水电气价格。

(四)停车费。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合理配备停车设施(含充电基础设施),满足承租人的停车需求,车位租金不高于同时期、同区域住宅小区车位市场租金。

(五)增值服务费。运营单位提供的餐饮、保洁等配套增值服务,可由承租人自愿选择,但不得强制要求或捆绑消费。

(六)运营服务费。产权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运营单位缴纳运营服务费,运营服务费应低于行业平均标准,鼓励运营单位降低服务费标准。

除上述费用外,运营单位不得收取未经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后期管理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可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并享受相应权利。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单位(产权人)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

第十八条 产权人职责

产权人应遵守国家和省、州、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确保提供的房源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要求,承担因产权人原因导致的房屋质量和安全责任,配合运营单位开展房屋租赁工作,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职责。不得将保障性租赁住房违规上市销售、变相销售,不得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骗取优惠政策等。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职责

(一)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运营管理服务工作,及时将房屋交付承租人;

(二)建立健全运营服务保障机制,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核查、房源发布、选房配租、签约备案、入住退出、日常巡查、隐患排查、使用监管等工作,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范运营、正常使用;

(三)对承租人租赁行为进行宣传引导,开展消防、用电、燃气等安全隐患巡查,发现隐患及时报告相应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租金、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查验;

(四)不得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

(五)履行国家和省、州、县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规定、委托协议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六)租赁合同到期或终止后,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程序督促承租人搬离,收回配租房屋。

第二十条 承租人职责

(一)配合运营单位开展房屋租赁工作;

(二)按照合同约定规范租住保障性租赁住房,所租赁房屋仅能用于居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违法改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分租;

(三)遵守国家和省、州、县有关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定,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自觉维护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环境卫生,发现消防、燃气、治安等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并按规定及合同约定由相应责任主体进行处理;

(四)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网络、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合同解除后,及时搬离所承租房屋;

(五)不得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

(六)履行国家和省、州、县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及时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在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乡镇(街道)辖区范围内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向运营单位如实报告,经县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县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运营单位,由运营单位立即终止,并督促承租人按期腾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腾退的,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腾退期,腾退期内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执行,市场租金不能确定的按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运营单位应当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且自退回保障性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私自转租、出借、分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拖欠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在保障性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职责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加强对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及房源入库、房源信息发布、房源配租、租金管理、后期运营管理等工作的政策指导、行业监管和双随机抽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督促运营单位进行整改。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产权人)违规处理

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进行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不履行治安、消防、安全、日常管理等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违规处理

承租人违反国家、省、州、县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隐报、瞒报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违规使用房屋的,正在申请资格的,不予受理;已取得资格未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不予配租;已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收回所承租房屋,且运营单位(产权人)有权追缴优惠部分租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纪机构违规处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提供保障性租赁住房转租、分租业务,不得非法收集、提供、公开他人信息。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产权人或运营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门户网站、租赁交易平台、租赁交易APP、小程序等发布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信息。发现上述行为,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元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具体解释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开始执行。

元阳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