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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元政行复决字﹝2023﹞3号)

文章来源:发布日期:2024-01-02浏览次数:

申请人:*记,女,1984716日出生,哈尼族,住元阳县黄茅岭乡黄兴寨村委会黄兴寨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元阳县交通运输局。

住所:元阳县南沙镇常青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白**,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红元运管罚202302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419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38日作出的红元运管罚202302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214日,被申请人在元绿公路者那路段,依法实施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云GVK588车辆从元阳县黄茅岭乡到元阳县南沙镇,载客12人,经询问乘客,有2名乘客在黄茅岭上车,到南沙镇后要支付每人50元乘车费20233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责令申请人停止经营,并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凭2名乘客单方笔录而无申请人供述,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红元运管罚202302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以上法律法规错误,请撤销红元运管罚202302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认定被申请人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214日申请人驾驶云GVK588车辆加凳子提供给乘客超员运输,从元阳县黄茅岭乡上车到元阳县南沙镇后谈好收取每人50.00元的乘车费2名乘客为证,已达成口头运输协议,2名乘客陈述不认识申请人,其中1名乘客陈述在乘坐云GVK588车辆之前2023212日已向申请人问过是否拉客并留了申请人的联系电话,214该乘客通过申请人的联系电话,联系到申请人并乘坐申请人驾驶的GVK588车辆。之前的2023128日早上,被申请人发现云GVK588车辆停在在南沙城区云滴公司门口下客,申请人在向乘客收取乘车费。被申请人当场向申请人口头警告在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之前不允许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人当场已承诺不从事非法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是以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通过执法人员及时制止,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已经从适度的宽容和理解给申请人作出了从轻处罚,处罚结果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申请人的表现相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顾乘客安危超员运输行为,其从事道路
运输经营的违法事实很清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红元运管罚20230214101《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3214日,被申请人在元阳县辖内的元绿公路者那路段依法实施道路运输检查时,查获申请人驾驶的车牌号为GVK588面包车辆搭载11名乘客(不包含申请人),从黄茅岭乡黄兴寨村到南沙城区,其中有从黄茅岭乡黄兴寨村委会卢子山村民小组乘车到南沙城区普*龙、李*2名乘客已与申请人谈好到目的地后支付每人支付50元的乘车费(2人合计100元)。车牌号为GVK588车辆所有人为李*强所有,该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红元运管罚20230214101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和2023021410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扣押车牌号为云GVK588的车辆,并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措施和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合法性审核和集体讨论后,于202338日作出红元运管罚202302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送达申请人。2023419日,申请人向元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求撤销红元运管罚20230214101《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5.申请人《陈述申辩书》;6.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7.《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8.现场笔录;9.申请人《询问笔录》;10.*龙《询问笔录》;11.*兰《询问笔录》;12.案涉车辆相片;13.被申请人执法记录仪音视资料;14.《立案登记表》;15.《案件调查报告》;16.红元运管罚20230214101号《违法行为通知书》;17.《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18.红元运管罚2023021410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9.《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20.红元运管罚2023021410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1.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22.《重大案件合法性审核意见》;23.《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4.红元运管罚202302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一、在事实方面,申请人驾驶的云GVK588号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与在黄茅岭乡黄兴寨村委会卢子山村民小组上车的李*兰、普*龙谈好到南沙城区后每人支付50元的乘车费(2人合计100元),虽然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道路运输执法收费未逞,但不影响申请人违法的事实。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有2人以上执法人员,身穿执法着装并佩戴执法记录仪收集相关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申请人未申请听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经过合法性审核和集体讨论处罚内容后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正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

三、适用法律依据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依法从轻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3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红元运管罚202302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元阳县人民政府

2023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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