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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元政行复决字﹝2022﹞7号)

文章来源:元阳县交通运输局发布日期:2024-01-02浏览次数:

申请人:*,男,1990720日出生,傣族,住元阳县南沙镇新寨村*

被申请人:元阳县交通运输局

住所:元阳县南沙镇常青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白**,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红元运管罚2022102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1116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117日作出的红元运管罚2022102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0221021日申请人受经营二中小卖部朋友委托,其女朋友拉到二中,申请人进南沙城看见有学生需要进城,故顺路载这几名学生,当时申请人并没有说过要收取费用,乘车的学生也没有问。当车辆行驶至南沙镇糖厂路口时,被被申请人查获,后于2022117日以非法营运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非法营运是指,没有依法取得营运权而实施了营运行为。认定非法营运行为,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经营行为,二是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即未按规定领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件和超越核定范围进行经营。非法营运应当具有经营性,经营行为在法律上又称为营业。而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没有从事营利的行为,故没有金钱交易行为或不能查证有金钱交易行为的不能算非法营运。

二、违法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认定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具体实施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三、以营利为目的,收受费用并以此牟利。本案中,申请人确实存在载人的情况,但却没有收取费用的情形,其行为尚不具备非法营运的构成条件。本案中缺少一项重要的认定环节,也就是收入费用,并以此牟利的证据。所以认定申请人构成非法营运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三、乘车人的陈述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询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乘车人系学生,如乘车人是未成年人,制作询问笔录时是否通知监护人或老师或未成年保护组织参与?询问时有没有引诱、引导其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陈述?执法人员作出的询问,是否与未成年的年龄相适应,其能否根据自己的智力作出回答?如询问违反上述任何一项,其询问内容不得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应当确定,执法人员是否履行合法的执法程序。

四、法律适用错误,处罚过当。一是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以第三种处罚方式进行处罚,并没有体现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申请人认为,适用该处罚方式系法律适用错误。且,对申请人的处罚过重,违背处罚与违法相适应的原则。二是申请人的载客行为更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就算认定其具有违法行为,也属于轻微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立法法》关于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作出处罚的行为,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而申请人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或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过当,故请求红元运管罚2022102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认定违法事实情况20221021日,被申请人在元阳县南沙镇糖厂路口,依法实施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云GDH820车辆从元阳县第二中学到南沙城区,载客5人。经询问,其中2名乘客与申请人谈好,从元阳县第二中学至人民广场后收取每人10元的乘车费。经查询系统,云GDH820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本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申请人存在不如实说明事实的情况。申请人已与乘客商谈运费,且运费超出实际消耗费用,存在营利空间,不属于好意同乘、无偿拼车行为。

二、案件证据情况被申请人能够提供完整的现场证据链:1.现场询问笔录;2.车辆作案工具相片;3.视听材料;4.现场笔录等相关案件证据。证据满足客观真实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证据充分、确凿,足以认定申请人构成非法营运的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相关规定,本案中,乘车人询问的2学生,有1名乘客已满18岁,1名乘客已满16岁,他们的年龄都已满十六周岁以上,又都是在读的高中学生,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对其中未满18岁的学生乘客,被申请人已联系其班主任老师作为监护人,在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做询问笔录。乘车人的陈述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询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履行程序合法。

三、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如下:一是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二是根据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违法事实情节,鉴于申请人在执法人员执法检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能够深刻反思,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被申请人经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后,作出依法从轻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3万元。处罚结果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申请人的表现相当。被申请人已经从适度的宽容和理解给申请人作出了从轻处罚,处罚结果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申请人的表现相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做出的红元运管罚2022102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符合法律规定,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21021被申请人在元阳县南沙镇糖厂路口依法实施道路运输检查时,查获申请人驾驶的车牌号为GDH820小型普通客车从元阳二中到南沙城区,搭载**、张**5乘客,其中有李**18周岁)、张**16周岁)与申请人谈好到南沙城区每人向申请人支付10元人民币的乘车费,经调查核实车牌号为GDH820车辆所有人为李**,该案涉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另,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询问乘车人李**、张**在道路旁一并进行,未分别单独进行询问被申请2022111日另行对张**进行补充询问,有其班主任作为监护人在场。202210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红元运管罚20221021102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和20221021102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扣押车牌号为云GDH820的车辆,并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措施和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合法性审核和集体讨论后,于2022117日作出红元运管罚2022102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送达申请人。20221116日,申请人向元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求撤销红元运管罚20221021102《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申请人《陈述申辩书》;5.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6.《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7.执法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8.现场笔录;9.20221021日张**《询问笔录》;10.2022111日张**《询问笔录》;11.20221021日李**《询问笔录》;12.申请人《询问笔录》;13.案涉车辆相片;14.《立案登记表》;15.《案件调查报告》;16.红元运管罚20221021102号《违法行为通知书》;17.《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18.20221021102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9.《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20.重大案件合法性审核意见;21.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2.红元运管罚2022102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24.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驾驶的云GDH820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且2名乘客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到南沙城区后每人向申请人支付10元的乘车费。虽然被申请人在20221021日作询问笔录时因未单独分别进行,故当日被申请人对乘客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22111日被申请人对张**的补充询问笔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结合申请人《询问笔录》、案涉车辆相片、行车证及执法程序中的立案登记、违法行为通知、重大案件合法性审核意见、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等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构成非法营运并无不妥,且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非法营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虽然申请人没有违法所得,但已经与2名乘客约定好乘车费用且约定的乘车费用超出实际消耗费用,具有营利目的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配合执法的表现等,依据该规定对申请人处3万元罚款的从轻处罚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红元运管罚2022102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元阳县人民政府

202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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