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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阳县规范南沙城区家禽屠宰交易秩序通告

来源: 发布日期:2024-04-24 00:00:00 浏览次数:

为加强家禽屠宰管理,确保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云南省家禽集中屠宰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元阳县实际,现就规范县城主城区范围内家禽屠宰交易行为通告如下:

第一条 本通告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供食用的家禽;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禽胴体、肉、脏器、头、皮、血液等。

第二条 本县城主城区(南沙镇南沙大桥中石化加油站至红河、绿春二级路分岔路口)的集贸市场、便民摊点等各类经营场所和自办宴席禁止家禽屠宰行为,必须到家禽集中屠宰场进行屠宰;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单位必须持有相关部门出具的禽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方可进行经营销售。鼓励县城主城区周边的各类家禽经营主体和自办宴席者自觉到家禽集中屠宰场进行屠宰。

第三条 从事禽产品经营的各类经营主体,必须依法持照(证)经营,严格依法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销台账制度,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禽产品一律禁止销售。

第四条 消费者要加强自身健康防范和科学消费意识,自觉改变传统不良消费习惯,树立健康饮食文明新风尚。

第五条 各经营单位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南沙镇人民政府要履行好属地责任,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好监管责任。

第六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在主城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条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含集贸市场、便民摊点和商场超市等)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擅自占用城区公园、广场、主干道等户外公共场所从事禽类及禽产品无照经营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禽类及禽产品违法经营者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工业商务和信息化等部门和南沙镇人民政府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各自履行好职责,切实做好县城主城区家禽集中屠宰交易工作。

第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在春节、清明节、中秋节等重大节假日期间,指定相对隔离、规范卫生、只准销售、不准屠宰的临时家禽交易点。

第十四条 本通告自发布后,从2024年5月27日起施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供违法线索。

举报电话: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0873-3067388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0873-5642461

2024年4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