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阳县**小卖部
地 址:元阳县南沙人民路下段
经营者:胡蒙蒙 联系电话:1352****567
身份证号:3408221*****272425
住 址:安徽省安庆县怀宁县秀山乡章岭村**组***号
注册号:92532528MA6P0HKN2T
经查:2021年1月初,“元阳县**小卖部”从一个上门推销的不知名的经销户那里,以12元的进货价购进云南白药牙膏(100克留兰香型)18支,并以18元的价格在其店里销售,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18×18=324元。到2021年1月20日案发时,“元阳县**小卖部”因所售牙膏价格高而未售出。当事人在进货时,未向推销商索要进货发票、营业执照、及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当日,经局领导同意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以上涉案商品进行了查封扣押。2021年1月20日,当事人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牙膏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属假冒侵权云南白药牙膏产品。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由当事人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云南白药牙膏的事实;
(四)《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云南白药牙膏的事实;
(五)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
(六)商标注册证复件件1份,证明云南白药牙膏商标专用权属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七)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
(八)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及受委托人杨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磊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白药系列产品维权打假的全权负责人及杨磊的基本情况。
(九)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鉴定书》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云南白药牙膏的鉴定。
(十)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元市监查决(2021)01号〕、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元市监物清(2021)01号〕,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云南白药牙膏及规格、型号、数量;
(十一)对当事人查扣的云南白药牙膏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案发现场的真实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当事人辩称: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且在购进和销售云南白药牙膏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所以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属该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且在购进和销售云南白药牙膏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的情况符合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商标侵权的云南白药牙膏(100克留兰香型)18支。
2、罚款(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农业元阳县支行营业部(户名: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4-26110104****341,地址:元阳县南沙镇元桂路3号。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元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