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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罚【2020】 0090 号)

来源: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05-26 00:00:00 浏览次数:

元市监罚【2020】 0090 号

当事人: 元阳华夏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2528594595610L

住址: 元阳县新街镇客运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 刘黔川

身份证号码: 52213219******4913

联系电话: 138******88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48号天利广场2号楼3单元602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0年9月红河州医疗保障局在对元阳华夏医院检查过程中,发现该院进销存明细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总分类账等台账中,出现元阳华夏医院、河口华夏医院、石屏华夏医院、南涧华夏医院之间有互相购进和销售药品的情况,为进一步核实情况,交由元阳县医疗保障局核查。2020年10月16日,元阳县医疗保障局根据案件管辖区权限,将案件线索移交我局,我局在对案件线索进行核实过程中,发现元阳县医疗保障局移交函和移交材料内容表述不一致,遂将案件线索移交函及相关材料退回元阳县医疗保障局,元阳县医疗保障局于2020年12月25日又将该案件线索移交我局处理,经我局执法人员对移交线索材料进行核查,元阳华夏医院存在涉嫌违法购销药品的行为,于2020年12月29日指定我局执法人员王成、王海林、张秋菊、李青立案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查,2019年以来,元阳华夏医院与河口华夏医院、石屏华夏医院、南涧华夏医院之间存在购销药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

一、元阳华夏医院从河口华夏医院、石屏华夏医院、南涧华夏医院购进“天麻素注射液、抗宫炎软胶囊、注射用七叶皂苷钠、注射用盐酸氨溴索”等20余种药品,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为207553.54元。元阳华夏医院从河口华夏医院、石屏华夏医院、南涧华夏医院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

二、元阳华夏医院销售到河口华夏医院、石屏华夏医院、南涧华夏医院“双氯芬酸钠缓释片、维生素C注射液、注射用奥美拉唑钠、天麻素注射液”等20余种药品,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为58296.15元,元阳华夏医院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

3、现场检查笔录;

4、询问笔录;

5、元阳县医疗保障局移交材料;

6、当事人提供的元阳华夏医院会计凭证等复印件、药品出入库单;

7、现场提取的药品照片;

8、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 ;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1年4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0】0090号)及行政听证告知书(元市监听告【2020】0090号),并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书面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并口头进行了陈述申辩。2021年4月27日,我局办案人员将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提交我局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会议意见: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事项不予采纳 。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一、元阳华夏医院从河口华夏医院、石屏华夏医院、南涧华夏医院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药材除外”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之规定。

二、元阳华夏医院销售到河口华夏医院、石屏华夏医院、南涧华夏医院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五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适用违法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以及从旧兼从轻原则,元阳县华夏医院购销药品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1日之前,因此本案适用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版。且在查处过程中积极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第四款“其它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一、元阳华夏医院从河口华夏医院、石屏华夏医院、南涧华夏医院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药材除外”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之规定,经案审会研究决定,给予元阳华夏医院如下处罚:

1、责令整改;

2、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血塞通注射剂1支(产品批号:F005011b3、购进价:67.15元);

3、没收违法所得:228308.89元;

4、处以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两倍罚款:207553.54元×2倍=415107.08元;

二、元阳华夏医院销售到河口华夏医院、石屏华夏医院、南涧华夏医院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经案审会研究决定,给予元阳华夏医院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8296.15元;

2、处以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两倍罚款:58296.15元×2倍=116592.3元 ;

以上罚没金额共计人民币:818304.42元(捌拾壹万捌仟叁佰零肆元肆角贰分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农行元阳支行营业部(户名: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账号:24261101040000341 地址:元阳县南沙镇常青路农行元阳县支行营业部)。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元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