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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23-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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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元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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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元政办发【2015】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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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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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元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元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元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元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21日
元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元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元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财政局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改、统计、审计、人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特困居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保障生活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三)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
(五)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原则。
(六)属地管理和以户为单位原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四条 持有元阳县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其家庭收入计算,月人均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都属于保障范围。
第五条 保障对象: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家庭;
(二)因一代养几代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三)在职特困职工、居民或下岗、失业,而一时无法再就业,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四)因自然灾害、疾病等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五)有子女但子女无供养能力的老年人家庭;
(六)因田地大部分被征用,并已农转非,造成生活困难的非农居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或其他高档消费品的;
(二)有购买股票、基金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经两次及其以上介绍就业而拒绝就业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所在社区(单位)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五)对于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准,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乡镇或社区评议不应纳入的;
(六)已有住房,仍出资购买商品房、新建房或对住房进行高档装修的;
(七)有房屋、铺面出租,经营铺面、修理店、饮食店或有其它产业等,且月人均收入水平或生活水平已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九)因赌博等违法乱纪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正在服刑、劳教的;
(十一)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
(十二)有其它违法行为在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七条 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继承收入、赠与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偶然所得收入及其它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条 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鼓励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护理费;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交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保险统筹费。
第九条 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下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养、扶(抚)养费按超过部分计算。
第十条 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将结余部分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居民,申请城镇低保待遇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已缴纳社会保险且有结余金额的,将结余部分(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将领取的全部安置补助费)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人员,在其一次性补偿费按低保标准可分摊的月数内,如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四条 对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养老金的人员,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一律按照其家庭实际收入计算。属于长期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职工,要由其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由企业法人签章;属于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由所在地劳动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出具有关证明。
第四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
第十六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
(一)村委会(社区)受理申请后,应在15天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及其职业、收入情况等调查取证(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且均应签名)。经调查取证后,对符合条件的,在村委会、社区或企业生活区公共场所张榜公示,公示满7天后无异议的,将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有异议的,视情况需重新调查核实的及时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还申请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应在15天内完成调查复核。经调查复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在所在地乡镇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满7天后无异议的,及时签署意见后报送县民政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三)县民政局收到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应在15天内完成审批,有必要时,应作入户调查(需作入户调查的可适当延长天数)。经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及时审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通知村委会(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满7天后,无异议的确定为低保对象;有异议的,视情况需重新调查核实的,要及时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张榜公示的内容须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职业、家庭人均月收入、补助金额,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局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其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乡镇政府或县民政局提出。乡镇政府或县民政局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0天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社区)至少每季度要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口情况核实一次,并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在本县内迁移的,由涉及乡镇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对于人和户籍分离的家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并提供有关证明。对于同一个家庭中有非农户口和农业户口的,非农户口人员到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社区)进行申请,农业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应提供其家庭收入证明。
第五章 城市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民政局参照省、州指导标准确定本县标准。本县内执行同一标准,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低保标准,应根据其制定的原则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六章 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及时纳入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低保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金按月发放,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七章 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建立低保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每月根据低保对象动态变化情况对备案情况进行更新,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资料,定期不定期组织力量进行抽查。乡镇政府和县民政局须公开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受理举报、投诉,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低保金的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调离低保工作岗位;情节较重或屡犯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 擅自改变享受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二) 扣押、拖欠低保金的,包括把低保金作为罚款或抵扣借贷款行为的;
(三) 在审核、审批低保对象过程中,有失公平、公正、公开的;
(四) 贪污、挪用低保金的;
(五) 因不严格按规定程序办事,造成群众意见较大或聚众上访等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对不批准、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有意见却又不通过正常渠道反应,而是采取谩骂、侮辱、围攻、殴打等行为的,由司法机关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从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元阳县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元政发〔2002〕77号)同时废止。如本《实施细则》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悖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附件【关于印发元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docx】
附件【关于印发元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