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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22-02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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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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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元市监处罚〔2022〕0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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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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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0116号)
当事人:元阳县胜村益康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8MA6PHXF41U
住所:元阳县新街镇胜村街上
投资人:李**
身份证件号码:53252819771001****
2022年8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元阳县胜村益康大药房进行飞行检查,在检查当事人药品销售系统时,发现当事人2022年8月29日销售处方药保泰松片(批号:21110102)时未凭处方销售,执法人员当场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店长李**签字按手印确认。于2022年9月5日经领导批准同意,对该店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2022年3月28日因处方药品未凭处方销售,被执法人员当场下发(元市监当罚〔202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元市监责改〔2022〕02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警告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2年8月30日执法人员在对该店进行飞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2022年8月29日依然存在销售处方药保泰松片(批号:21110102)时未凭处方销售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人员的基本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2年3月28日下发的元市监责改〔2022〕02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店销售处方药未凭处方销售的证据;
4、2022年3月28日下发的元市监当罚〔202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该店销售处方药未凭处方销售被处罚的证据;
5、当场照片一份,证明2022年8月29日销售处方药保泰松片(批号:21110102)的证据;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9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元市监罚告〔2022〕01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到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处方药保泰松片(批号:21110102)未凭处方销售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当事人处方药品未凭处方销售的行为,事实成立,证据确凿,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提供材料,未造成严重后果,经综合考虑,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局领导批准后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600.00元)。
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农行元阳县支行营业部(户名: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4261101040000341;地址:元阳县南沙镇元桂路3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元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