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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yyxscjdglj/2024-0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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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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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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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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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4〕43号)
当事人:李*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8MACQ5QU52T
住所(住址):元阳县马街乡乌湾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红
身份证件号码:53252819******2717
联系方式:13769****95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8月21日我局收到山东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转移“香蕉”抽检不合格一事,经山东华测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出具检验报告(№FA2024072763 ):吡虫啉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4年9月9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农产品香蕉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024年10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农产品,吡虫啉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在经营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
4.检测报告1份,证明违法事实。
2024年8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4〕4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整改,主动承认存在的问题,且无主观故意,请求减轻处罚。经核查,决定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过罚相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000元(壹仟元整)。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元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