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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20240913-164013-592
  • 发布机构
    元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08-29
  • 时效性
    有效

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4〕31号)

元市监处罚〔202431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8MA6PFWJJ61

住所(住址):元阳县常青路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5325241986****2419

联系方式:15808****31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6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 2024年云南省红河州食用农产品抽检计划,对李*蔬菜销售点进行抽样检验,经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于2024627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本局予以2024710日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73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是铅超标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在经营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

202471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监罚20243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整改,主动承认存在的问题,并向本局陈述:系经营管理不善,无主观故意,请求减轻处罚。经核查,决定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检验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包容审慎监管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过相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条 第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第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鉴于当事人态度诚恳、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因首次违法,给予书面警告。

如你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元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