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市监处罚〔2024〕18号
当事人: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8MA6NUE6C7Y
住所(住址):元阳县五亩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傅*
身份证件号码:3624241989****5918
联系方式: 13658****08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我局执法人员根据 2024年云南省级散装白酒专项抽检计划,对元阳县回味嘎娘酒厂销售的谷子酒进行抽样检验,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4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单号(NO:食专2024-01-1448)检验结果为甜蜜素超标。本局予以2024年2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抽检不合格的产品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3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经营制作的该批次谷子酒是甜蜜素超标的谷子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在经营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
2024年3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4〕1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整改,主动承认存在的问题,并向本局陈述:系经营管理不善,无主观故意,请求减轻处罚。经核查,决定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检验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包容审慎监管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过罚相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元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