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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yyxscjdglj/2025-0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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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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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元市监处罚〔202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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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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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8MA6NUE6C7Y
地址:元阳县南沙镇五亩村
经营者:傅*身份证件号码:3624241989****5918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7月9日,根据食品安全专项抽检要求,委托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元阳县嘎娘回味酒厂生产的散装包谷酒进行检验,2025年8月8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散装包谷酒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号:№: A2250471353109011C
)。经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包谷酒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5】79号)。本局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9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个体工商户傅*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包谷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的事实。
3.傅*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事实。
4.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其违法事实。
2025年9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元市监罚告(2025)7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整改,主动承认存在的问题,并向本局陈述:系经营管理不善,无主观故意,请求减轻处罚。经核查,决定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经营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应当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食品(包谷酒);
2.罚款:2000.00元(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决定书到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获取缴款码,将罚没款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收款人:元阳县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元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元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5年10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2 份, 1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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