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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20240913-165245-870
  • 发布机构
    元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0-11-24
  • 时效性
    有效

元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元阳县社会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

 

 

 

 

 

 

元阳县社会救助实施方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和《红河州社会救助实施方案》,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县民政局负责统筹和管理全县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及综合管理。卫生、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县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建立多部门合作办理机制,具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

村民委员会(社区)要协助做好本辖区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视发展需要适时组织编制社会救助有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机制,落实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及人员编制。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县级财政根据财政状况、社会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和工作绩效评估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省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审核通过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在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经民主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三)县民政局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给予批准;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核实上报,由县民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民政局按照保障标准的差额或分档次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无金融服务网点的乡镇,农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度发放,于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可在给予最高档次补助金额的基础上,再统筹考虑采取高龄补贴、孤儿救助、临时救助等必要措施增强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社区)。

县民政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民政局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根据省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特困人员供养所需资金,除省、州两级政府补助外,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社区)提出书面申请;通过审核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代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方案第九条规定。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实行年度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全部纳入供养范围。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社区)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民政局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为智力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七条  0-18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父母因重残、重病、失踪、服刑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纳入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青少年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可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养育标准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

申请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员会(社区)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认真核实,符合认定条件的,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社区)签署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签署审查意见,并按相关要求报县民政局审批;

(二)县民政局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函告乡镇人民政府,符合条件的,将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账户。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主要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等。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县、乡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补助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和省、州救助标准,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人民政府或者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对受灾人员实施转移及救助,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政策和支持措施。灾情稳定后,县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将协调有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分析灾区对过渡期受灾人员的安置能力,制定救助方案,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开展过渡性安置。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县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将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倒损民房恢复重建规划,对经过申请(提名)、评议、公示、提交、审核、审批程序确定的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落实重建优惠政策,安排重建补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局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评估、统计、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口粮、饮水、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困难和救助需求,制定专项救助工作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家庭困难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及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三)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优先对元政办发〔2013〕218号文件规定的几种病种实施救助,对未纳入救助病种范围但医疗费用较高、个人负担较重的疾病,应当予以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对患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的,可提高医疗救助最高封顶线。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后,报县民政局审批,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等救助对象,在本人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指定的医疗机构可以凭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直接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  县民政、卫生、人社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以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结算和管理单位,通过信息化管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申请程序按《云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管理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条 教育救助对象为在校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学校全日制就读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智障儿童。

第三十一条 教育救助的目的是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保障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二条  继续做好我县现有的学前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儿童资助、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中职学生资助政策、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资助工作,做好各教育阶段各项资助的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救助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救助申领程序。每年1030日前,申请救助学生根据本方案规定条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核后按照规定报相应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审定,并向社会公示。

公示7天无异议后,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将救助金拨付学校,由学校负责核发。学校应在救助资金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按标准足额发放到受助学生或法定监护人手中。

第三十五条  建立教育救助备案制度。学校每年要将经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审定的教育救助学生名单及救助金额存档,同时上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学校要建立教育救助的退出机制,实行年度动态管理。学校不仅要及时发现需要教育救助的学生,同时,也要及时了解和发现因家庭生活条件好转,已经不符合教育救助条件的学生,及时配合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做好教育救助的退出工作。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住房困难规定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实行农村危房改造或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的住房救助,要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或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救助对象,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住房救助:

(一)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救助。通过实物配租的方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优先予以安排,租金标准根据收入状况分级核定。符合原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救助对象,租金按照廉租住房标准执行;

(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救助。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发放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按照规定申请发放廉租住房补贴救助;

(三)提取住房公积金救助。住房救助对象房租费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缴纳房租费;

(四)适当减免租金救助。生活特别困难的住房救助对象,可以向民政部门提出减免租金的申请,经县民政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住建部门可根据困难程度适当减免租金;

(五)农村危房改造救助。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住房救助对象,需要进行农村危房改造救助的,应按照农村危房改造的有关程序申请危房改造。

第三十九条  住房救助申请审核流程。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救助对象,根据不同的救助方式,按以下流程进行申请审核:

(一)保障性住房救助审核(含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发放)。救助对象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派人或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审核,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批并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优先安排保障;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对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可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提取对象。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且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2.提取人条件。房租超出家庭收入10%的比例。

3.应提供的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低保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个人储蓄账户复印件。

4.提取额度。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房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的租金,提取金额不超过缴存职工的年缴存额。

5.提取方式。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6.提取次数。每年可提取1次。

7.办理流程。(1)申请人持《红河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2)管理部门业务员提出审核意见;(3)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提取审批意见;(4)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支付手续。

(三)农村危房改造的审核。实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程序,并进行公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解决住房救助家庭。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零就业家庭的失业人员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是就业帮扶和援助的重点对象,应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一条  对申请就业救助的人员提供就业创业帮扶。

对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救助的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持《就业失业登记》人员可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享受政策咨询、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提供就业援助等服务,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援助扶持政策。

第四十二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要通过企业吸纳就业、灵活就业、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的方式,帮助其就业,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1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意愿的失业人员,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人社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向民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十四条  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使符合政策的救助人员及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政策扶持。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一)因火灾、溺水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案件终结后,造成当事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特大疾病,连续3个月支出的月均重特大疾病医药费自付费用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四)因基本生活费、基本医药费和子女基本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月人均生活必需支出连续3个月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或个人;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第四十六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和受理:

(一)申请临时救助一般应以家庭或自然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附带有关证明材料),也可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代为提出申请。对持有居住证或在当地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1年以上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和审核、公示,并报县民政局审批。上述情形之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上述规定中的具备申请条件的对象向县民政救助机构申请救助;

(二)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应先行救助,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应主动了解、掌握、核实辖区村(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建立主动发现、主动受理、及时救助机制,发现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该主动帮其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临时救助以家庭或自然人为单位,1个家庭或自然人每年接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不得以同一事由反复申请,避免临时救助长期化、固定化;

(二)临时救助标准,一次性救助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3倍的救助金,特别困难的,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1年内累计临时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6倍;

(三)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且金额较小时可采用现金发放;

(四)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视实际情况发放临时救助金和等价实物,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和实物后仍不能解决其困难的,应根据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

(五)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困难类型和救助内容具体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对因务工不着、寻亲不遇、被偷被骗、遭受家庭暴力或因年老、年幼、急病等原因处于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的生活无着状态,并自愿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原则上不向流浪、乞讨人员提供现金救助。

对无家可归或无法查明个人情况的救助对象,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有疑似走失、被遗弃或被拐卖情形的,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找。对个人信息确实无法查明、公告寻亲无果或无认知、表达能力,且无法联系亲属、住址的救助对象,由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民政局妥善安置。对已查明具体信息的救助对象,县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接送返回。

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加强对好逸恶劳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帮教引导,对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进行法制教育。对不听劝诫,拒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可告知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救助管理机构可根据受助人员真实意愿和自身条件,提供心理健康辅导、职业教育、就业帮扶等拓展性救助服务。

第四十九条  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救助政策、救助管理机构地址、求助方式等,为其求助提供方便。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送往或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危重伤病、疑似传染病、精神障碍疾病等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先行送往定点医院诊治,待病情稳定后,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再行甄别救助。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求助、受助对象信息查实等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治工作。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开展社会帮扶活动,积极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物质帮助、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等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一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主办、承办、协办、冠名、合作、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二条  人民政府可将社会救助中的部分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聘用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三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有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搭建平台、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积极培育和发展能够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提供社会救助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县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应机构,具体负责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范围和测算标准按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  县民政局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县民政局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民政局求助或咨询。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民政局接到求助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五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跨部门、多层次、分类别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更新数据,提高审批效率,优化救助资源配置。

第五十九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其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进行报备;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增加或者减少相应的救助项目。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停止救助。决定停止救助的,由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决定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给予当事人书面说明。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社会救助资金原则上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定期发放的,从批准的次月起按月计发。

第六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组织人员定期入户调查,进行关怀访问,开展救助活动。

第六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将按照政务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县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三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机构,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设立社会救助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凡举报查实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及时通报有关救助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取消相应救助。

第六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在收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予以核实、处理。

第六十五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不得非法向与社会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或泄露。

第十二章    

第六十六条  本方案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元阳县社会救助实施方案》重点任务分工

 

 

工作任务

牵头部门

协作部门

时间进度

1

社会救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各项社会救助标准,逐步提高救助水平。

县民政局

县发改局、财政局,其他县直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

持续实施

2

统筹全县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民政局

县编办、发改局、财政局、卫生局、教育局、住建局、人社局

持续实施

3

根据州级指导意见制定下发我县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办法,指导各乡镇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县民政局

其他县直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

2015年9月底前出台工作意见

4

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发改局

其他县直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

持续实施

5

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县民政局

县卫生局、教育局、住建局、人社局,其他县直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

持续实施

6

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财政局

县民政局、卫生局、教育局、住建局、人社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逐年落实

7

制定或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管理

县财政局

其他县直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

2015年 9月底前出台具体办法并持续实施

8

完善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建立部门互通互联、资源共享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并按要求与国家相关信息系统实现对接

县民政局

县发改局、财政局、工信局、卫生局、教育局、住建局、人社局、农村信用联合社,各乡(镇)人民政府

2015年底前建立完善

9

研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

县民政局

县社会救助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

2015年9月底前出台具体规定

10

完善特困人员供养制度的具体政策措施

县民政局

县财政局、人社局、卫生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2015年9月底前出台具体办法

11

规划、建设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救助物资供应

县民政局

县财政局、农业局、国土局、环保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逐年落实

12

完善自然灾害损失情况评估、核定办法,规范自然灾害信息发布机制

县民政局

县财政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局、国土局、水务局、地震局、气象局、统计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2015年9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13

完善实施医疗救助制度的具体措施

县民政局

县财政局、发改局、卫生局、人社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2015年9月底前出台具体办法

14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

县民政局

县发改局、财政局、人社局、卫生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底前实施

15

指导地方完善实施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具体实施

县卫生局

县卫生局、县财政局、民政局、人社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2015年9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16

完善实施教育救助制度的具体措施

县教育局

县财政局、民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2015年9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17

完善实施住房救助制度的具体措施

县住建局

县财政局、民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2015年9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18

完善实施就业救助政策措施

县人社局

县财政局、民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2015年9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19

完善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具体措施

县民政局

县财政局、人社局、卫生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2015年9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20

完善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措施

县民政局

县公安局、卫生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2015年9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21

完善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支持政策

县财政局

县民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持续实施

22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

县民政局

县财政局、卫生局、教育局、住建局、人社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2015年9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23

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监督管理制度

县民政局

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卫生局、教育局、住建局、人社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持续实施

24

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查询、核对机制和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

县民政局

县发改局、公安局、财政局、工信局、国土局、交通运输局、卫生局、住建局、人社局,人民银行元阳县支行,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2015年9月底前制定县级核对办法、2015年12月底前建立信息核对平台

25

推动建立社会救助申请统一受理窗口,完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转办、办理机制

县民政局

县编办、财政局、发改局、卫生局、教育局、住建局、人社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2015年9月底前出台具体意见

26

深入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民政局

县卫生局、教育局、住建局、人社局、司法局、广电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持续实施


 

    附:红河州人民政府社会救助实施方案

 

 

 

 

 

 

 

 

 

 



附件【红政发〔2015〕14号)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社会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doc